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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利外资管制法简介
2008-03-04 03:29  文章来源:CARIOLA DIEZ PEREZ-COTAPOS & CIA. LTDA.
文章类型:转载  内容分类:政策



智利外资管制


智利对外商投资的管制主要是在下述两大法规:《外资法》(第600号法令), 和智利中央银行《外汇兑换规则大全》的第14章(简称《外汇细则》)。

A.- 《外资法》(DL600号法令)

《外资法》管制的是由外国个人或法人、或者是不在智利居住的智利个人或法人,对智利做的5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依据《外资法》做的投资享有该法赋予的特权,该特权叙述在外资者与智利共和国签订的外商投资协议(Contrato de Inversión Extranjera)(《外资合同》)。

(1) 合格的投资性质

(a) 现金。透过一间在智利合法经营的金融机构,以市场的最佳汇率,兑换成智利货币(智利比索)的外国货币。

(b) 实物资产,无论其新旧;

(c) 科技(限于某些情况下);

(d) 信贷方式的外国投资。贷款条件与金额必须通告智利中央银行(BCCH)。外债不得超过投资资本的75%;

(e) 现有的外债资本化。只有在智利中央银行照规定登记或通告过的外债才有资格资本化。

(f) 允许汇外的利润资本化。

(2) 投资期限

《外资合同》必须含有外资者应将资金投入智利的期限。该期限,对矿采项目而言,不得超过八年;而对其他项目,不得超过三年。但是,如果一个矿采投资项目含有前期地质勘探工作,外商投资委员会(《外资委员会》)可以,经过全票赞同,特别地延长该期限至十二年;此外,对于涉及5000万美元以上的工业或非矿采的投资计划的期限也可以同样的延长到八年。

(3) 程序

有意投资者必须事前向《外资委员会》提交一份外资申请书。该申请书必须附加所有与投资项目和其预计成果有关的材料或文件。投资申请由《外资委员会》任意批准或拒绝。《外资委员会》的成员中有政府部长级别人士以及中央银行总裁。

所有5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 或是与智利政府惯常实施、公用服务、以及传播及媒体有关的行业、或是外资者是外国政府或国际机构的投资项目,需要《外资委员会》的特别赞同核准。其余项目,在《外资委员会》的委员长事前同意之下,由该委员会的执行秘书审批。

从外商的投资申请书递交到《外资委员会》起,投资者既可在智利进行投资。如果申请获准,则核准前所作的预先投资也将受《外资法》管制,并享有其赋予的优惠。如果申请被拒绝,或外资者撤回申请书,则其已输入智利的外资可以在90天内汇回外资者本国。

(4) 资本与股利汇回

外资者的出资只有在其投入智利满一年后才可以汇回源国。不过,投资获得的股利或利润并不受此限,只要缴纳了智利规定的相关税款,即可自由汇回。

《外资法》保证外资者在汇回其外资或利润时,能够在智利的正式外汇市场(FEM)进行兑换,例如:经过智利中央银行核准的银行及其他核准的金融机构组成的外汇市场。管制外资及其利润汇回的条例必须优越于管制进口付款的一般外汇条例。此外,外资者在汇回其外资和盈利时,有权利在正式外汇市场以最优越的兑换率购买外币。这样的规定的用意是保护外资者,在这方面,受到虚构的外汇市场或虚构汇率等因素带来的干扰。

(5) 《外资法》赋予外资者的权利

《外资合同》赋予外资者的基本权利包括:

(a) 在外资入境一年之后汇回其资本、和随时汇出投资盈利的权利。

外资者,在相关的外资资产出售后或外资企业清算后,可以将其资本汇回资本源国;

(b) 不受智利政府或政府机关对外资者或其投资的企业歧视的权利。

如果该权受违反,外资者可到智利法院起诉智利政府;

(c) 在出售外资资产时或清算在智利的外资企业而回收投资资本时(以原本外币计算),不被课税的权利。但是,如果出售或清算结余的金额超过原本的出资金额,该剩余额得按照当时适用的资本收益税法规定的条例来课税或免税;

(d) 固定外资者在其开业头十年所有营业的所得税于42% 的权利。如果外资者之后愿意受当时通用的税制管辖,则可以随时放弃此权利;

(e) 固定投资项目所需的机械及设备的进口关税和增值税的权利(限制于某些条件下);

(f) 对于投资金额5000万美元以上的工业或采掘项目(包括矿采),投资者还享有下列的特别权利:

1.- 将上述 (d) 段中所述的固定税款权延长至20年。

2.- 冻结外商投资合同签订之时有关资产折旧制度、结转亏损和组织及启动费用的适用税法和规定以及智利国税局发布的有关决议或裁定。

3.- 用外币编制投资实施期间的会计记录。

4.- 涉及货物出口的投资项目还有下列的特别优惠:

a) 冻结《外资合同》签订时适用的货物出口法律条款和规定;
b) 将出口收益存到海外账户的权利以及用其结算外币开支或将其计算为汇出的资本或利润。但是,该账户的操作必须遵守外资者与智利中央银行议定的条件。

B.- 智利中央银行《外汇细则》附录第14章

所有从国外汇入智利、金额超过一万美元的借款、存款、投资及出资,必须按照智利中央银行《外汇细则》第14章的规定进行。智利中央银行在2002年3月1日制定的新外汇条例撤销了某些之前制定的外汇限制,其中包括: (1) 对汇入智利的外国借款、投资、出资、债券及美国ADR的有关资金,或者是对向外汇回上述投入的资本、股利、以及任何就投资或出资取得的盈利,应取得智利中央银行的事先批准的要求;以及 (2) 有关从智利做的对外汇款或对外投资、或是上述对外投资的资本和所获得的利润汇入智利、以及智利居民就汇回对外投资取得的任何盈利,应取得智利中央银行的事先批准的要求。此外,法律对投入智利的外国资本仍然不要求现金储备。

根据现行外汇规定,所有外资贷款、存款、投资或出资,必须透过正式外汇市场汇入智利,而对智利中央银行申报。此外,根据新《外汇细则》规定,外国投资者或出资者就汇回其资本和盈利时,以及智利外借者就汇入智利其收取的外借本金和利息时,没有正式外汇市场的汇率保障。

(1) 外资信贷

(a) 外资信贷可以在智利或国外支付,均必须通告智利中央银行。

(b) 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的偿还及支付条件,包括贷款利率,由债权人和债务人自由制定。

(c) 如果债务人违约而亏欠债务本金或利息,法律允许债务的保证人或担保人代替债务人支付并汇出欠款。如果债务保障是以外币议定的,则必须按照智利中央银行《外汇细则》第 9 章的规定通报智利中央银行。

(d) 汇付债务本金不必纳税。汇付利息时,必须交纳35%的预扣性的附加税,除非贷方是外国或国际金融机构,如此,利息的课税率降为4%。

(2) 出资、投资和存款

《外汇细则》第14章也含有从国外用外币汇入智利的出资、投资和存款的规定。这些规则不适用于实物出资,而仅适用于涉及汇款、或是智利居住者(个人或法人)的外币汇款行动。

根据上述规定,依照《外汇细则》对智利出资或投资的外资者,跟《外资法》的外资者的制度不同,前者不涉及到与智利政府签署的《外资合同》。该外资者只需要按照《外汇细则》将上述汇款行动通告智利中央银行。此外,如前所述,所有上述交易产生的付款和汇款应透过正式外汇市场汇入智利。

《外汇细则》规定外资者可以随时汇回其在智利出资或投资的资本,并可随时汇出该资本获得的盈利。

(3) 最低金额

《外汇细则》仅适用于总金额至1万美元以上的外资信贷、出资、投资和存款的汇入或汇出。



以上信息为概括信息,由CARIOLA DIEZ PEREZ-COTAPOS & CIA. LTDA.律师事务所提供,如需具体法律咨询,请联系:
 Segio Diez A.律师: sdiez@cariola.cl (英文/西文)
 沈自新 (Tzu-Hsin Shen)律师: tshen@cariola.cl (中文/英文/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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